工傷保險條例心得體會(匯集10篇)
發表時間:2022-05-09工傷保險條例心得體會(匯集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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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繳。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中央駐青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統籌實行省級管理。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到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七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經營生產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按照確定的費率,以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月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報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繳費,高于300%的,按300%繳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從企業管理費項下列支。
企業破產的,按照企業上年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際費用,依照法定清償程序,從資產變現中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初次繳費費率繳費。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屬二、三類行業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及其他與工傷關聯的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按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收額的10%安排,用于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實際收入部分的支付。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申請工傷認定的,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處長。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或有效證明(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職工初診診斷證明書,或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五條屬于下列情況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傷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及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受到機動車輛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有關單位的證明;
(四)復退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后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下發《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經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省和州(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職責:
(一)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即傷殘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舊傷復發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確認;
(七)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按《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通知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表》;
(三)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鑒定,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由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分別保管,《工傷證》由工傷職工保管。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對州(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再次鑒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間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復查鑒定的,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費,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無變化的,以及鑒定疾病與工傷無直接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體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第二十五條職工受傷用人單位應將其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到工傷醫療機構就醫。在外地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1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醫療目錄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超出工傷醫療目錄的項目應征得工傷職工或家屬的同意,費用由工傷職工承擔。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含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經工傷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確需停止工傷接受治療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辦機構批準,到指定的康復醫療機構治療。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通知書》、《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用人單位拒不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直接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養父母、養子女的關系證明;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條經辦機構接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核定完畢,按規定落實相關待遇。其中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發。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確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或配置。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傷殘津貼扣除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享受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傷殘職工應以本人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扣除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兩項合并計算,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的30個月至15個月。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7個月,七級24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8個月,十級15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規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金額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與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后新發生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重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支付有關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4個月計發。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的街道或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發放。未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三十七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他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提請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傷害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確定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會同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全省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州(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確定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會同當地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進行工傷預防宣傳教育,防止或減少工傷及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十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20xx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關規定執行。其中現仍符合領取工傷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舊傷復發醫療費條件的,從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起,按新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三條職工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按照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五條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和鑒定,影響工傷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可停發其有關待遇。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復勞動能力而拒絕單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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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稅局近日表示,廣州市階段性降低失業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繳費比例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結束,從今年1月1日起,廣州市這三險種的繳費比例將恢復按原政策執行。
具體為1.對于失業保險,單位繳費比例恢復到2%;城鎮戶籍職工繳費比例恢復到1%。2.對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繳費比例恢復到8%;參加城鎮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的個人(或用人單位)繳費比例恢復到4%。3.對于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恢復到根據一、二、三類行業的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1.5%比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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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條
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10%建立風險儲備金,用于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進行工傷保險登記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屬于下列情況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證明;
(四)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五)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書;
(六)因工作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三條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申請人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和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的費用,鑒定結論未改變的由申請人負擔,鑒定結論改變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價格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工傷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同同意延長。
第十九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持因工死亡工傷認定決定并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工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
(五)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工傷待遇。
第二十二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三條
五級和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其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經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并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1年至3年調整一次,并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單位工作不滿1年而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當地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延伸閱讀:西安市參加工傷保險企業逾2萬家
記者近日從西安市開展的“工傷保險政策入工地”現場宣傳活動上獲悉,截至今年5月底,西安市參加工傷保險企業2.2萬余家,參保人數達167.6萬人,農民工參保31.2萬人。其中,建筑業參加工傷保險17萬人,建筑業參保人員中,以建設項目參保人數達7萬余人,累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315.64萬元。
據悉,針對建筑行業人員流動性大的特點,2015年底,西安市六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建筑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對于建筑業可以按照建筑項目施工承包合同總造價的1‰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將建設項目從開工起至竣工期間發生的所有工傷事故,納入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該政策不但減輕了建筑施工企業的用工風險,同時有力地保障了建筑業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
對于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建筑項目,按照《通知》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將不予辦理建筑施工許可證。
目前,西安市建筑業合法開工的建筑項目工傷保險參保率實現了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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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參加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由該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材料;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突發疾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退役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到設區的市以外調查核實的,可以委托當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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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體系,促進工傷保險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的具體事務。
住建、安監、衛生、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工傷保險實施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按照下列項目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一)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培訓和調研費用;
(二)工傷認定設備、設施的購置和維護費用;
(三)工傷認定和待遇支付的調查、取證、送達等費用。
第六條 工傷保險實行調劑金制度,工傷保險調劑金納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顚S?、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顯要位置進行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治工傷職工,并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等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合理、便民、高效原則,擬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用人單位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但不在同一轄區的,由注冊地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 30 日。
第十條 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導致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告知書之日起20 日內補正全部材料;逾期未補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應當自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舉證;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舉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逾期未舉證且未說明理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因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部門作出法律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因客觀原因不能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取證,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其在市(縣)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受理、醫學檢查和結論送達等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職工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工傷,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需跨統籌地區就醫的,應當經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情況緊急的,可以先救治,再辦理轉診手續。
第十七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以及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目錄和標準范圍,且屬于搶救垂?;颊呱扇【o急醫學措施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50%。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經確認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費用按照國產普及型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經同意跨統籌地區就醫的交通費、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執行。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因死亡導致勞動關系終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輔助器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跨統籌地區就醫的交通費、食宿費,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導致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申請工傷認定前發生的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因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新發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跨統籌地區就醫的交通費、食宿費、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補繳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因傷情變化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或者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新評定的等級享受待遇。
傷殘等級發生改變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作出復查鑒定結論時的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作出復查鑒定結論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改變的,以作出復查鑒定結論時的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待遇;作出復查鑒定結論時職工平均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職工平均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以現領取的傷殘撫恤金或者養老金為基礎,按照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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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18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19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20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21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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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了關于工傷保險的相關條例。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五條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九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二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上班時間早退途中遇車禍依然算工傷?
周女士是某公司員工,幾個月前的一天,因小孩發高燒需去醫院治療。于是周女士顧不上向公司領導請假,便提前30分鐘回家,途經城中心十字路口時,突遭一貨車撞傷,致其左下肢受傷。后經鑒定損害程度為傷殘九級,另經交警部門認定,該貨車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出院后,周女士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未履行請假報批程序、未經單位領導批準,也無其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私自提前回家的行為屬于擅自離崗,不屬于正常的下班,在此過程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能作為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來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對“上下班途中”加以限制,員工雖然是早退,但屬于違反勞動紀律,應受到勞動紀律處分,屬于另一種法律關系。所以早退不能改變員工在下班途中的事實。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鄙米噪x崗,提前回家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對于該行為,企業有相應的自主權,可以依據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的規定對職工作出相應處理,讓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工傷屬另一法律關系,工傷認定是無過錯認定,只要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符合法定條件的就應認定工傷,不能將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作為否定工傷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相提并論。
因此,周女士雖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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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本市事業單位到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其他用人單位到注冊地區縣(自治縣)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參加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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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心得體會?|?學習準則和條例心得體會?|?讀書心得體會教師篇?|?心得體會?|?工傷保險條例心得體會?|?工傷保險條例心得體會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建立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兩級責任分擔機制。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體系。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對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職工應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工職業健康檔案,并應當在參保時提供職工職業健康檔案。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職工工傷管理檔案。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按月將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全額上解到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基金結余轉為儲備金。儲備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工傷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行業差別費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根據我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發生狀況等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政策。經辦機構按照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定期調整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向征收機關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支出。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及時報告。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對有正當理由的,申請時限最多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直接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或延期認定申請的,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委托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受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本市用人單位由注冊地或住所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受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的,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初診證明和病歷資料等;職工患職業病的,提供有職業病診斷資格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補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遇有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該申請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駁回該工傷認定申請,對申請人出具《駁回工傷認定申請通知書》,并說明理由、告知訴權。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15日內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舉證材料,用人單位應自收到舉證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逾期不提供舉證材料的,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掛靠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工傷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終止,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病歷及相關診療資料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其他工傷鑒定(確認)的,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后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先對新發生的工傷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再結合原有工傷作出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并提交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三條 自生效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認為其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第二十四條 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范圍所產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參加工傷保險并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鑒定(確認)結果為與工傷無關聯的疾病、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再次鑒定(確認)或復查鑒定的結論沒有變化,所產生的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參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批準到市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實行定點醫療。就醫和結算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后不予認定為工傷的,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應及時退還;不退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條 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情況特殊的,工傷職工可直接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30日內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15日。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婚姻關系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經參保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存在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停工留薪期確認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對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工留薪期滿的工傷職工,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傷不能從事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標準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根據工傷職工就醫定點醫療機構建議,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到工傷保險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從受傷之日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十級傷殘的,從生效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當日計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年齡,從其死亡的次月起供養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首次計發一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金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最高檔次。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或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系的,自與用人單位按規定程序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與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標準如下: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計發。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60個月、六級48個月、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計發。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xx以上(含xx)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xx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不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原標準執行;本辦法實施后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辦法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其死亡時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為基數,按《條例》規定的比例計發。
第三十八條 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及護理程度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以復查鑒定結論為依據享受《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享受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原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標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到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最低標準。
革命傷殘軍人解除勞動合同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時,已從工傷保險基金享受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不再重復享受。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以新發生工傷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全國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若上年度標準尚未公布,可暫按上上年度標準核算,待上年度標準公布后再重新結算。
第四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生活護理費每年從1月1日起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比例計發。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或注銷時,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已辦理退休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以及享受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由用人單位按本市有關規定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統籌費用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待遇,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手續移交其長期居住地的鄉鎮(街道)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二)不符合辦理退休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按本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并組織實施,統籌規劃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二)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審核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
(四)制定工傷醫療(康復)定點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辦法,負責有關審批管理工作;
(五)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工傷認定工作,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本級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四十五條 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
(二)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
(三)負責與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組織實施;
(四)負責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各項統計分析工作;
(五)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并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二)按規定與本行政區域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三)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五)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六)承辦上級部門和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條 鄉鎮(街道)社會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工傷保險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對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每年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年度內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支付等情況,于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天,公示情況書面報所屬經辦機構備案。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為參保職工建立工傷保險檔案,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少報、漏報參保職工以及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以下辦法辦理:
(一)xx年12月31日前受傷的工傷人員及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我市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統籌費用后納入工傷保險統籌支付管理,納入統籌前的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xx年1月1日后受傷的工傷人員及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的次月起,新發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條 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從受理申報當月起繳納新參保人員工傷保險費,受理申報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減少參保人員,從申報減少次月起停止繳納減少人員工傷保險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診斷為職業病的,其工傷待遇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或已參加工傷保險但傷(亡)時戶籍不在本市的工傷職工、工亡職工以及供養親屬的長期待遇,可實行一次性支付或長期支付兩種辦法。其一次性支付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xx〕82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xx〕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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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班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計提事務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四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功能保障程度和生活自理保障程度的等級鑒定以及相關確認工作。
第五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對被鑒定人進行獨立、客觀、公正的診斷并提出鑒定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有關知情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為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和協助診斷的醫療保險機構的鑒定活動及其有關情況保守秘密。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依法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等有關費用的支付。具體征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采取便于工傷職工直接領取的社會化服務方式。
第七條
實行工傷保險統籌的市按照本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額的30%至50%比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存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具體留存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本市上一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當調整工傷保險費率并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一)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商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注冊登記地與生產經營地(含建設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錄用進城務工職工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二)用人單位跨市設置分支機構的,可以在工商登記注冊地或者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中任選一地,集中統一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可以分別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統籌。
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由各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工傷時,對于上下班的通常時間內和合理路線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包括雖有違章責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十條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并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
(三)受指派參加搶險救災、防治疾病或者因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疾病的;
(四)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五)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
(六)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國家對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在實施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程中傷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導致傷亡或者因醉酒處于神志不清狀態而發生傷亡事故的;
(三)自殘、自殺或者在用人單位明令禁止并且明顯警示的情況下,超越本崗位職責擅自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動用危險器具等導致傷亡的。
國家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延伸閱讀:遼陽:對工傷保險待遇政策進行調整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2016年調整工傷人員相關待遇的指導意見》(遼人社〔2016〕229號)文件要求,日前,遼陽市對參保工傷人員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三項待遇進行了調整。
此次工傷保險待遇調整的范圍為: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此次調整涉及我市參保人員630人,每年基金新增支出6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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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于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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