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欠條(集合十八篇)_挪用公款欠條
發表時間:2024-08-23挪用公款欠條(集合十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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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2 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現行刑法典第384 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司法適用方面的有關問題作了詳盡、明確的規定,為司法實務部門懲治日益嚴重的挪用公款犯罪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也不乏需要進一步商討完善的地方。本文擬就此進行探討,以求教于法學界各位同仁。
問題之一: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價值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現行刑法典第384條和《解釋》的有關規定,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那么,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價值較大,且超過3 個月未還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現行刑法典第384 條和《解釋》對此問題均未涉及。
從廣義上說,公款屬于公物的范疇,公款可用來購買公物,公物可折價處理變現為公款。而在司法實踐中,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有之,同樣,挪用公物的現象也比比皆是。如某公立大學一系主任,將系里用于教學的一臺價值5萬多元的進口ibm586筆記本電腦和一臺價值7,000多元的激光打印機拿回家里,長期供其上大學的女兒私用。這種行為,應當如何定性?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存在著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現行刑法典和司法解釋未將“公物”明確規定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那么,上述行為就不應當以挪用公款罪進行處罰。否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另一種觀點則主張,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公款,又包括公物,只是以公款作為主要的表現形式。其主要理由是:從立法意圖和背景進行考察,立法機關之所以將公款明確規定為挪用的對象,主要是考慮到當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現象相當嚴重,侵犯了國家、集體的公款所有權,損害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敗壞了黨風和社會風氣。并且,挪用公款的行為較挪用公物的行為而言,更具隱蔽性和欺騙性,更易直接進入流通領域,實現行為人挪用的犯罪意圖,故立法機關將公款明確規定為該罪的犯罪對象。但立法機關并未就此否定公物也可成為該罪的對象。這從現行刑法典第384條第2款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可以得到印證。此外,1989年1月6日“兩高”《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第2條第5項的解釋是,“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經折價按挪用公款罪處理?!边@一擴張解釋說明,挪用公物情節嚴重的也可構成犯罪。(注:參見馬克昌、丁慕英主編:《刑法的修改與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 月版,第305~306頁。)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值得商榷之處。第一種觀點將公物完全排斥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之外,首先有違立法機關設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意圖,且與法律的有關規定相悖。因為,從現行刑法第384 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 立法機關的確沒有完全否定公物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其次,如果在司法實踐中依此觀點辦案,有輕縱罪犯,鼓勵犯罪分子大肆實施挪用公物的犯罪活動之虞。因為,這無疑是在暗示犯罪分子,挪用公款有可能構成犯罪,從而受到刑法的嚴厲制裁,但挪用公物就沒有這樣的“后顧之憂”了。由此極有可能出現這樣的局面:行為人本欲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購買電腦,為逃避法律的制裁,另謀他路,借單位的名義,用公款購置電腦后,再以種種理由長期挪歸己用。而這種情形,無論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多大,也不能納入刑事追蹤的視野予以打擊,只能眼睜睜地看著犯罪分子逍遙法外,這必然會動搖刑法在人們心中的權威和尊嚴,使人們對于刑法存在的價值和意義發生懷疑。最后,這樣理解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會使罪刑相適應這一貫穿刑法始終的基本原則在司法適用中難以一貫。試想, 根據現行刑法典第384條和《解釋》的規定,行為人挪用公款1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3個月未還或者挪用公款1萬元進行營利活動,與行為人挪用價值7萬元的一臺進口電腦和激光打印機歸個人使用,長達5年之久兩種情形, 后者對公共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造成的危害,無論從挪用的時間,還是從挪用的價值上看,都有過之而無不及。但前者以犯罪論處,后者卻不構成犯罪。這合理嗎?公平嗎?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故筆者認為,以第一種觀點指導司法實踐,不僅在理論上難以令人信服,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極為有害的。
至于第二種觀點,也有不妥之處。盡管現行刑法典第384 條未否定公物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但那僅僅限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七種特定款物,并未及于一切公物。以此為依據,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擴張解釋為一切公物,未免牽強附會,且與立法精神相悖。此外,以《解答》作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包括公物的依據,在理論上也難以成立。1998年《解釋》和1989年的《解答》都是針對挪用公款罪司法適用中存在的有關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相同內容的新法出臺,舊法即自然失效的法條適用原理,1998年的《解釋》出臺后,1989年的《解答》的有關規定就不能再作為司法實務和刑法理論研究處理挪用公款罪有關問題的依據。所以,第二種觀點的不足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
也許有人會提出質疑,“新法優于舊法”是指新法出臺后,和新法內容相同的舊法不再適用,但如果舊法中的內容新法沒有涉及,則舊法的內容仍然應當有效。提出這一疑慮的學者也許忽略了這樣一個事實:1989年的《解答》是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年1月21 日頒布施行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在司法適用中所遇到的一些疑難模糊問題所作出的司法解釋,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根據現行刑法典第452條第2款的規定,或者已經納入現行刑法典之中,或者已經廢止。換言之,《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已經不再具有獨立適用的法律效力。既然如此,專門針對這一《補充規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釋,在現行刑法典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經生效后,還能作為司法實踐和刑事理論研究的法律依據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這與我國現行刑法典所確立的罪刑法定主義這一刑事法律根基的基本原則的精神實質,豈不相左?這樣自相矛盾的刑事法律的適用,還能夠實現刑事法律所肩負的規制人們行為、保護社會法益、保障公民人權的歷史使命嗎?
之所以會出現上述觀點的分歧,究其根源,關鍵還是在于立法規定的不夠完善和科學。因而,筆者建議,從罪刑法定主義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實質出發,立法機關應對挪用公物的現象,在挪用公款罪中一并作出明確的規定,具體規定模式筆者構想如下:在挪用公款罪法條中增設一款,規定挪用公物,情節嚴重的,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規定處罰。這樣規定,既可以防止最高司法機關為擺脫司法實踐中處理挪用公物案件無法可依的困惑而侵犯立法權,進行越權解釋,同時也嚴密了法綱,為司法機關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可具體操作的法律依據,使我國刑事法律關于挪用公款罪的規定更趨合理、科學,從而能夠更加有效地遏制挪用公款、公物的犯罪活動,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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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其構成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同時行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還因此獲得收益。而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相互聯系又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權能,因此對所有權權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對所有權的侵犯。所有權被侵犯并不意味著所有權轉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取得所有權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因此,從這一法律意義上講,任何財產犯罪實際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權,挪用公款罪與貪污一樣都侵犯了財產所有權,不同之處只是在于所有權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時,正因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而這是違反國家財經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國家財經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公共財產所有權,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體包括:一是國有財產的所有權;二是勞動群眾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三是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的所有權;四是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的所有權: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資金的所荷權;六是非國有金融機構中客戶資金的所有權,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當然的公共資金款項,也包括擬定的公共資金款項。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款。這既包括國家、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也包括由國家管理、使用、運輸、匯兌與儲存過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貨幣。在國有企業、公司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本企業、公司的財物,屬于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業的資金,也應屬于侵犯公共財物所有權。根據本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因此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一般應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折價按挪用公款罪處罰。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廣義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項、國有款項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國有單位(金融機構)和客戶資金的統稱。既具有當然的公共財產特性,也具有擬定的公共財產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項,就是為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國有款項,是指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款項;特定款物,是指專門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它既可以為國家所有,也可以為勞動群眾集體組織所有,還可以為社會公益組織所有;非國有單位資金,是指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非國有單位所有的資金;客戶資金,是指金融機構客戶所有的資金。因此,廣義的公款不僅包括公共資金款項和國有資金款項,而且還包括特定財物和非國有單位、客戶資金。所謂狹義的公款,專指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包括國有的資金款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資金款項或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專項基金。該類公款只具有當然的公共財產特性。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其中包含三個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即行為人未經合法批準而擅自將公款移作他用。(2)行為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3)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歸個人使用的,所謂歸個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給、借給他人使用。根據本條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可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這里所說的非法活動是指挪用公款供個人或他人進行走私、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對這種情況的定罪,沒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數額要達到較大,也沒有規定挪用達到多長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如果挪用公款未達到以上標準的,一般可不認為構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并且數額較大的。這是指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作為挪用人或者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資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將挪用的公款用于生產、經營、買房出租,作為個人參與企業經營活動的入股資金,存人銀行或者借給他人而個人取利等,如果行為人挪用公款后,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借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不管這些單位是合將其挪用的公款用于營利活動,都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而不能認為屬于挪歸公用,這里的數額較大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以挪用公款l5萬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對于這種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法律既沒有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多長時間,也不要求行為人營利的目的要真正達到。但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已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分別情節,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三是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并且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購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辦理婚喪、支付醫療費或者償還家庭、個人債務等。這種情況既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一定數額。也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一定時間。這里的數額較大也是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以15萬元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未還是指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還。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益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雖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從輕處罰。在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情形,行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間隔時間都不超過三個月,對此,應從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時間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挪用公款的數額按最后未歸還的金額認定。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恃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里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
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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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廖豐,男,31歲,江蘇省泰興市人,原系江蘇省證券公司鹽城業務部委托柜業務員。1994年3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豐在江蘇省證券公司鹽城業務部委托柜工作期間,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只花了60元人民幣,便以股民周義風的名字開設811資金帳戶和編造假名字“潘靜華”開設898資金帳戶。廖豐先后13次采用透支的手段,共計挪用公款207893.46元,用于個人炒股進行營利活動。案發前歸還27935元,案發后退還全部贓款。1994年3月2日,廖豐向本單位領導揭發了唐建飚、尹明成、袁成、許政翔等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
????「審判」
????江蘇省鹽城市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1)被告人廖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買賣股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挪用公款購買的股票仍由證券公司保管控制,證券公司可依職權進行強制性平倉,以彌補被挪用的資金。也就是說,被告人的行為是一種有限制的挪用,并沒有使受害人對被挪用資金完全喪失控制,因而它與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3)被告人在案發后能向單位領導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參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4)案發后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較好,贓款已全部退還,未造成經濟損失,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該院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零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
????「評析」
????一、證券從業人員透支炒股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依法嚴懲。所謂透支炒股,是指證券商代理客戶購買股票時,允許客戶以超過自有資金以上金額購買股票的一種交易行為,其實質屬于信用交易行為。透支炒股加重了投機行為,引起公有財產損失,是造成股市暴漲暴跌的不穩定因素。而證券從業人員透支炒股比一般股民透支炒股的危害性更大,主要表現在:(1)投機的程度大。證券從業人員可以利用職務之便,只需開設一個資金帳戶便可大量透支。本案被告人開設兩個資金帳戶,只花了60元人民幣,而透支購買股票的金額竟達20余萬元。(2)危害的程度深。證券從業人員比股民更快更多地掌握股票交易的信息,因而在無需直接投入資金的情況下大量炒買炒賣股票,引起股票行情的暴漲或暴跌,從中獲取暴利。這種行為擾亂了證券市場正常的經營秩序,進而擾亂社會主義金融市場秩序,誘發通貨膨脹。正因為證券從業人員透支炒股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各國法律都明確規定禁止證券從業人員買賣股票。
????二、證券從業人員透支炒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它有三個基本特征:一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的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三是挪用公款必須以歸還為前提。從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來看,被告人挪用了眾多股民在該證券公司的現金儲備,依照刑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這些現金儲備應屬于公共財產。他利用職務之便開設資金帳戶而成為“股民”,其目的是“借本”炒股,還本獲利。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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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在某國有銀行儲蓄所擔任綜合復核員的鄧某,找到朋友霍女士,告訴她可以為她的存款辦理零存整取業務,利息要比普通存款的利息高很多?;襞啃膭?,并在幾天后將30萬元現金交與鄧某。鄧某在儲蓄所柜臺為霍女士出具了一張蓋有儲蓄所業務專用章和其個人印章的收條,并告訴霍女士憑收條到期可以還本付息。鄧某將霍女士的30萬元存入銀行賬戶后,為霍女士辦理了存折,但直至案發,鄧某也沒有將存折交給霍女士。鄧某收下霍女士的30萬元后,利用職務之便將30萬元存款取出存入了自己名下的賬戶,用于個人股票交易,但最終全部賠進了股市。在此過程中,鄧某曾先后兩次以支付利息的名義,付給霍女士3萬余元。后鄧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分歧意見
????對本案的定性問題,合議庭產生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鄧某以給儲戶霍女士辦理內部高息存款為名,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法,騙取霍女士30萬元,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鄧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30萬元儲蓄存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且不退還,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我國刑法對詐騙罪的規定,詐騙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要求行為人騙取他人財物的犯意非常明顯。本案中,根據霍女士的證言及鄧某的供述來看,鄧某將儲戶霍女士的30萬元從銀行取出后炒股的行為,實際上是暫借性質,鄧某想等賺錢后再補上,而不是想非法占有這30萬元。同時,鄧某的身份是銀行工作人員,其收取了儲戶霍女士的存款確已進入銀行賬戶,并出具了蓋有單位公章和私人章的收條,辦理了存折,手續基本是齊備的,不存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不符合詐騙罪在客觀方面“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規定。
????除此以外,從民法理論上看,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體現在:除非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的約定將其特定化,否則一旦對金錢的占有發生轉移,則金錢的所有權也隨之轉移。銀行與客戶之間基于開設存款賬戶而發生合同關系后,在銀行與客戶之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客戶的存款進入銀行賬戶后,所有權屬于銀行,銀行與客戶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客戶享有的只是對銀行的債權。因此,鄧某在把銀行儲戶霍女士的30萬元存入銀行,并先后出具了蓋有銀行公章的收條和存折后,此時30萬元的所有權已由霍女士轉為銀行。鄧某挪用此款,侵犯的客體應為公共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而不是儲戶霍女士個人的財產所有權。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就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所以,就犯罪客體而言,鄧某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
????綜上所述,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及客體來分析,鄧某將儲戶霍女士的30萬元儲蓄存款用于炒股的行為應構成挪用公款罪。最終,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處鄧某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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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公司領導):
您好!感謝您在百忙之中抽空看我寫的檢討書!
我不想再為自己的錯誤找任何借口,那只能讓我更加慚愧。這份檢討書,向您表示我對這種錯誤行為的深痛惡絕,我下定決心,不再犯類似錯誤。其時,領導反復教導言猶在耳,嚴肅認真的表情猶在眼前,我深為震撼,也已經深刻認識到此事的重要性,于是我一再告訴自己要把此事當成頭等大事來抓,不能辜負領導和同事對我的一片苦心。自己并沒有好好的去考慮我現在的責任,造成了工作的失誤。
通過這件事,我感到雖然是一件偶然發生的事情,但同時也是長期以來對自己放松了要求,工作做風渙散的必然結果。經過幾天的反思,我對自己這些年的工作成長經歷進行了詳細回憶和分析。由于工作逐漸走上了軌道,而自己對公司的一切也比較熟悉了,尤其是領導對我的關懷和幫助使我感到溫暖的同時,也慢慢開始放松了對自己的要求,反而認為自己已經做得很好了。因此,這次發生挪用公款的事使我不僅感到是自己的恥辱,更為重要的是我感到對不起領導對我的信任,愧對領導的關心。
如今,大錯既成,我深深懊悔不已,深刻檢討。本人思想中的致命錯誤有以下幾點:
思想覺悟不高,對重要事項認識嚴重不足。就算是有認識,也沒能在行動上真正實行起來。
思想覺悟不高的根本原因是因為本人對他人不尊重。對待工作的思想觀念不夠深刻、不夠負責,沒有認識到現在找一份合適的工作是多么的難得。
我決定做出如下整改:
1、對自己思想上的錯誤根源進行深挖細找,并認清其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
2、認真克服生活懶散、粗心大意的缺點,努力將工作做好,以優秀的表現來彌補我的過錯。
3、經常和同事加強溝通,保證不再出現類似錯誤。
此外,我也看到了這件事的惡劣影響,同時,如果在我們這個集體中形成了這種目無組織紀律觀念,不良風氣、不文明表現,我們工作的提高將無從談起,服務也只是紙上談兵。因此,這件事的后果是嚴重的,影響是惡劣的。
短短幾百字,不能表述我對自己的譴責;更多的責罵,深藏在我的心里。盼望領導能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公司能給我改過的機會,我會化悔恨為力量,我絕不在同一地方摔倒,以后我要努力工作,認真負責,爭取為公司的發展做出更大的貢獻。所以,我要感謝領導讓我寫了這份檢查,是領導讓我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給了我改過的機會。說真心話,在公司上班認識很多同事,真的很開心很愉悅!
在這件事中,我還感到,自己在工作責任心上仍就非常欠缺。這充分說明,我從思想上沒有把工作的方式方法重視起來,這也說明,我對自己的工作沒有足夠的責任心,也沒有把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好,也沒給自己注入走上新臺階的思想動力。在自己的思想中,仍就存在得過且過,混日子的應付思想。現在,我深深感到,這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傾向,也是一個極其不好的苗頭,如果不是領導及時發現,并要求自己深刻反省,而放任自己繼續放縱和發展,那么,后果是極其嚴重的,甚至都無法想象會發生怎樣的工作失誤。
因此,通過這件事,在深感痛心的同時,我也感到了幸運,感到了自己覺醒的及時,這在我今后的人生成長道路上,無疑是一次關鍵的轉折。在此,我向領導做出檢討的同時,也向你們表示發自內心的感謝。發生這件事后,我知道無論怎樣都不足以彌補自己的過錯。因此,無論領導怎樣從嚴從重處分我,我都不會有任何意見。同時,我請求領導再給我一次機會,使我可以通過自己的行動來表示自己的覺醒,以加倍努力的工作來為公司做出積極的貢獻,請領導相信我。
檢討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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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頒布的《實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結合當前司法實踐,筆者談一些認識。
一、挪用公款定罪根據。挪用公款罪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共財物的占有權與使用權,所以挪用公款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所有權,侵犯的對象是公款。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的使用應區分三種不同情況予以認定:1.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2. 挪用公款達到一定金額進行營利活動的。3.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公款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其范圍依據刑法93條的規定予以確定。根據刑法第195條的規定,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挪用公款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款的占有權與使用權,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同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歸還公款的意圖,即暫時使用公款。
二、挪用公款單位使用的定罪問題?!芭灿霉顨w個人使用”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挪用公款后,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應視為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實際上是行為人將公款挪用歸個人后再給其他單位使用,性質上屬于歸個人使用。此外挪用公款歸私營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由于公款使用性質的改變實際上也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后因謀取利益而將所挪用的公款又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或者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個人從中收取利息或紅利的,其行為實質上是挪用者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后對贓款的再處理,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如果僅挪用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無個人私利,則雖然侵犯了國家財經管理制度,但作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權并沒有受到侵犯,其使用權和收益權利仍由國有或集體所有單位控制行使,公款的性質沒有改變,所以沒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權,這種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只能作為違反國家財經管理制度。因此,“為私利”和“以個人名義”是挪用公款單位使用的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還要從實質上去把握。對于行為人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的,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的,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盀樗嚼?、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的個人實際利益也包括事先約定尚未獲取的情況,同時也包括事先雖未約定但實際上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個人利益”包括正當利益與不正當利益、財產性利益與非財產性利益,但是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例如:升學、就業等。
三、挪用公款與借用公款的定罪問題。借用公款是指借款人與公款的所有者或者經營管理者簽署了借貸協議,依約予以使用的行為。借用公款必須是辦理了有關的手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體現了一種合同關系。而挪用公款是一種私自動用公款的行為,往往是秘密進行的。挪用公款者是在無權處分或者使用公款的情況下私自動用公款的侵權行為。挪用人為了個人的私利,未經合法批準擅自利用職務之便將公款交給他人使用的非法行為。而借用公款則是公款的所有人通過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訂立借貸合同,自愿將公款予以出借的民事法律行為。借用公款其行為主體表現了單位的意志,一般為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主管財務工作的人員,他們對單位內的公款具有經營決策權及公共財產的限額支配權,對外具有代表單位進行民爭活動的資格。而挪用公款行為是個人擅自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借給他人或自用的行為,其表現為個人行為。借貸行為一般是出于為單位創收、謀福利,而挪用公款行為則純粹是為了個人的私利,通過對公款的使用從中獲取物質性或非物質性利益,如出國、升學等。借貸行為義須經過一定的程序,辦理一定的手續,雙方均有明確的權利和義務,借貸程序公開,財務帳目清楚。而挪用是未經領導批準或末經集體討論,擅自動用公款歸個人或他人使用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也不會辦理相關手續,手法比較隱蔽。在司法實踐中,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負責人末經集體討論將公款借給他人使用,其行為是代表單位意志還是個人意志的體現,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筆者認為,單位負責人的出借行為是否符合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及職權允許范圍;單位負責人的出借行為是否有個人謀利的目的,是為集體搞創收,還是為他人或自已獲取利益;單位負責人的出借行為是否代表單位進行正常的民事借貸活動,是否有一定的借貸手續,還是故意采用隱瞞的手法,出具假借貸手續或謊報公款的真實去向和用途。如果單位負責人的出借行為是越權違反規定私下進行并為他人或自已謀利,數額達到犯罪標準則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此外,國有單位領導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借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應屬于挪用公款行為,因為國有單位領導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人使用,其行為符合挪用公款要件,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四、挪用公款用途和去向的定罪問題。挪用公款的用途是不難認定,但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時應區別對待。如果挪用公款人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視作挪用公款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如果挪用公款人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的,則必須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并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才構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人將公款用于個人貸款或者私人借款的,則應當根據貸款、借款具體用途來認定挪用公款性質。個人貸款或者私人借款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看作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因此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欠款產生的原因,分別認定挪用公款具體用途來認定挪用公款性質。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對于挪用公款用于本人、親屬或他人申辦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用的也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因為申報注冊資本辦公司、企業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是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有機組成部份。此外,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用途的,筆者也以為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期限的,也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五、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定罪問題。轉化為貪污的挪用公款是一種特殊的貪污,它既不是典型的貪污,也不是挪用公款犯罪。其實質挪用公款是手法、前題或形式,真正目的
? 挪用公款欠條 ?
李某是某市勞動就業局局長。2004年4月,應本市礦產局局長王某要求,李某擅自決定將本單位200萬元現金借給礦產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還。作為回報,王某將李某之情婦魏某安排到礦產局任辦公室副主任。
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 ,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李某將公款挪用給礦產局使用的行為算不算“歸個人使用”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規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里的“其他單位”既包括非國有單位,也包括國有單位。
這樣,對于挪用公款歸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備“謀取個人利益”這一要件即構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李某雖未獲得個人可見利益,但其為情婦謀取的利益,既非國家利益,又非集體利益,當然屬于個人利益。當然,這里的“個人利益”,不僅僅限于本人利益。
因此,李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檢察院·郝建強
? 挪用公款欠條 ?
尊敬的領導:
在此,我懷著愧疚和懊悔的心情,就我挪用公款的錯誤行為向組織做出檢討。我深知自己的錯誤給單位帶來了損失和不良影響,我對自己的行為感到萬分懊悔和自責。
回顧自己的錯誤,我愧對組織的信任和培養。在工作中,我未能嚴格遵守財務規定,私自挪用公款,用于個人消費和投資。我錯誤地認為這是快速致富的捷徑,卻忽視了這種行為對單位和同事的傷害。我的自私和短視導致了單位的資金流失,給單位的發展帶來了極大的阻礙。
對于所犯錯誤,我深刻反思并認識到其嚴重性。我明白作為一名員工,應該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嚴守職業道德和法律法規。挪用公款不僅觸犯了法律,更是背離了社會公德和職業操守。我應該時刻銘記組織的培養和教育,珍惜工作機會,為單位的發展貢獻自己的力量。
為了改正錯誤,我決心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立即歸還挪用的公款,確保單位的資金安全;二是深刻反省自己的錯誤,加強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學習,提高自身素質;三是主動配合組織的調查,如實說明情況,不隱瞞、不歪曲事實真相;四是嚴格遵守財務規定,加強財務管理,確保類似問題不再發生。
我深知檢討書不能消除錯誤所造成的影響,但我真心希望組織能夠給予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將以實際行動證明自己的決心和誠意,努力彌補給單位帶來的損失。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將以更加嚴謹的態度和務實的作風,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
檢討人:XXX
日期:XXXX年XX?XX?
? 挪用公款欠條 ?
一、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中“個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解釋為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筆者認為,將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理論上、實踐中會帶來以下不利影響:
第一,對私有公司、私有企業的刑法定位與刑法中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規定不一致。
首先,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其中“公司”并未將“私有公司”排除在外。《解釋》將作為獨立法人的私有公司視為個人,顯然與刑法關于單位犯罪主體的規定不相吻合。
第二,將私有企業視為個人,破壞了刑法與民法有關規定之間的一致性。根據我國民法理論,私有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其組織形式有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公司三種。私有企業中已包含公司,《解釋》再將私有公司、私有企業并列,似有重復之嫌;獨資企業企業人格與企業主個人人格是同一的,企業不具有獨立的團體利益和意志,因而它不構成單位犯罪的本質要件,將之視為個人理所當然;但合伙企業則不同,《合伙企業法》的出臺表明合伙企業已成為繼自然人、法人之后的第三類民事主體,其財產的相對獨立性、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企業利益的相對獨立性和決策的團體意志性決定了合伙企業具備了構成單位犯罪的本質要件,其刑法地位不應再視同個人?!督忉尅分灰幎伺灿霉顨w私有企業使用視為歸個人使用,沒有具體區分私有企業的不同分類,因此,造成與民法基本理論之間的矛盾。
第三,將私有公司、私有企業視為個人擴大了挪用公款罪適用的范圍。將私有公司、私有企業視為個人,由于同一刑法主體地位的一致性,造成刑法適用中有的罪中“個人”僅指自然人,如刑法第?184?條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中的規定;有的罪中“個人”不僅僅只代表自然人,如刑法第?384?條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中的規定。顯然《解釋》的規定擴大了挪用公款罪刑事責任的范圍。這種擴張解釋不僅違反刑法解釋不得作出明顯不利于被告人結論的基本原則,而且引起了刑法條文之間及刑法罪刑之間內在的不協調,有礙刑法機制順暢運行。
第四,以企業所有制性質作為判定企業組織形式性質的標準,理論上不科學,實踐中也不好操作。
首先,私有企業的提法不妥,對公司、企業冠以“私有”性質不符合現代企業發展趨勢。在經濟體制改革之前,我國的經濟形式劃分是根據生產資料所有制的原理來決定的,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與集體所有制企業兩種形式。經濟體制改革之后,各種經濟成分并列,出現了包括全民所有、集體所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國集聯營等多種經濟成分。公司法的出臺更是意味著已沒有私人所有的公司與集體所有的公司的劃分。以企業所有制性質作為判定企業組織形式性質的標準,已不符合時代的發展要求。
其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具有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即平等。私有企業一經工商部門依法登記成立,就是合法的民事主體,也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市場經濟主體不分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而按照《解釋》規定,同樣數額情況下,挪用國有公司、企業公款給私有公司、企業使用與挪用私有公司、企業公款給國有公司、企業使用,前者構成犯罪,后者不構成犯罪,二者在法律上的處遇是不同的。
再次,將私有公司、私有企業視同個人,在公司、企業所有制性質名不符實時,加大了司法機關運作成本。由于《解釋》將私有公司、私有企業視同個人,因此,查處挪用公款使用人為私有公司、私有企業的案件時,對企業性質的認定就成為至關重要的條件。實踐中常見的挪用公款使用單位是所謂“紅帽子公司、企業”即持有國有或集體的營業執照,實際上卻是個人投資、個人經營管理的單位。對這類“掛靠式”使用單位的企業性質,檢察機關舉證時必須予以證明,否則就要面臨敗訴的結局。一般情況下判斷這類企業的性質可依據企業的《營業執照》,因為它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給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但遇到上述情況時,根據有關法規和司法解釋,檢察機關無權直接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中核定的企業經濟性質,只能向原登記機關提供充足的材料和檢察意見,以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核定其性質。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有關這方面的規定很多,如:?1987?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處理個體、合伙經營及私營企業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司法機關在審理刑事案件或者經濟糾紛案件涉及企業性質問題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機關介紹情況,建議是什么所有制性質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質對待”;?1995?年?10?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認定企業經濟性質有關問題的答復》中規定:“作為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或司法機關的申請,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業的經濟性質”;?1996?年?7?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核定企業經濟性質有關問題的答復》中規定:“應司法機關、紀檢機關或當事人的請求,原登記機關可以對企業的經濟性質予以重新核定。當事人對原登記機關重新核定不服的,按行政復議程序處理”;?1998?年?3?月?24?日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中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的清產核資辦公室對‘掛靠’集體企業進行清理甄別后,對其中非集體性質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企業性質”??梢栽O想,在訴訟過程中重新核定企業性質,訴訟效率必然要受到影響。?1999?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中明確規定“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一律核定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經濟性質。……有關經濟性質的劃分,只作為統計的依據”后,進一步加大了檢察機關工作中的投入。按照《解釋》的規定,檢察機關辦案中不僅要收集、提取行為人挪用公款的證據材料,還要收集、提取證明有關使用單位注冊資金來源及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證明股權狀況的證據材料,以判斷公司的所有制性質,這無形中加大了訴訟成本。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 挪用公款欠條 ?
1月15日,北京市一中院對原中國海外農業發展總公司總經理張明俊貪污、挪用公款案作出一審判決,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并罰,判處張明俊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明俊于1996年至2002年間,先后利用擔任中國農墾(集團)總公司副總經理、中國海外農業發展總公司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采取重復報銷的手段,將中國農墾(集團)總公司及所屬中國海外農業發展總公司、柬中國際農業發展總公司等單位的公款人民幣共計51648.81元、美元9687.96元非法占有。?
被告人張明俊還于1998年7月至2001年5月間,利用擔任中國海外農業發展總公司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先后8次采取編造投資款、業務費等名義支取公款并使用假發票報銷的手段,將該公司公款人民幣共計354360元非法占有;先后11次采取支取差旅費后使用假發票報銷的手段,將該公司公款人民幣共計443850元、美元2萬元非法占有;以本公司應付富卓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的虛假名義,將該公司公款人民幣311859元非法占有。被告人張明俊貪污公款共計人民幣140余萬元。?
此外,被告人張明俊于1997年5月、1997年7月,利用擔任中國農墾(集團)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先后指令該公司所屬中國農墾生產資料公司、中墾農業公司,將人民幣30萬元挪用給黃某個人使用,1998年4月歸還;他還以個人名義指令該公司所屬北京墾興經貿公司將公款人民幣30萬元用于楊某公司經營至今未歸還。?
被告人張明俊于1998年8月、1999年3月、2001年4月,利用擔任中國海外農業發展總公司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先后挪用該公司公款共計人民幣170萬元,用于支付楊某的購房款,至今未歸還;挪用該公司公款人民幣10萬元,用于李某的個體餐廳的經營,2002年9月歸還。被告人張明俊挪用公款共計人民幣240萬元,其中人民幣200萬元未追回。?
宣判后,被告表示上訴。
? 挪用公款欠條 ?
正規欠條是一種書面文件,用于規范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的關系,以確保借貸交易的透明和誠信。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會因為種種原因需要借錢,比如遇到緊急事件、購買重要物品或者投資創業等。為了保證借貸交易的安全和可靠,使用正規欠條是非常必要的。正規欠條需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 借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電話等必要信息。
2. 貸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電話等必要信息。
3. 借款的具體數額,以數字和文字形式表述并標注幣種。
4. 借款的理由,例如購買房產、投資創業等。
5. 借款的期限,需要明確還款日期和還款方式。
6. 借款利率,即雙方約定的利率和計算方式。
7. 免責聲明,需要明確該欠條的性質和法律效應。
根據以上內容,一個完整的正規欠條應該包括以下幾部分:
1. 標題:正規欠條。
2. 借款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電話等必要信息。
3. 貸款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電話等必要信息。
4. 借款數額,以數字和文字形式表述并標注幣種。
5. 借款理由,例如購買房產、投資創業等。
6. 借款期限,需要明確還款日期和還款方式。
7. 借款利率,即雙方約定的利率和計算方式。
8. 免責聲明,需要明確該欠條的性質和法律效應。
正規欠條的簽署需要滿足以下幾點:
1. 雙方必須是完全自愿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2. 書面形式必須完整、清晰、具有法律效力。
3. 雙方必須保證所署名字真實有效,不得冒用他人姓名或假借他人身份。
4. 在簽署欠條前必須慎重考慮,確保自身財務狀況和還款能力。
在使用正規欠條過程中,還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1. 借款人應盡快還款,避免由于逾期還款而帶來的不良后果。
2. 貸款人應及時跟蹤還款情況,以確保借款人能夠履行還款承諾。
3. 如有變動,雙方應及時修改和更新欠條內容。
4. 如借款人無法按期還款,貸款人應盡快采取法律措施來保護自身權益。
總之,正規欠條是一種重要且必要的法律文件,在日常生活中需要謹慎使用。它可以保障借貸雙方的權益和利益,降低借貸交易的風險,借款人和貸款人應該仔細閱讀并理解欠條的內容,確保欠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 挪用公款欠條 ?
我公司(本人)因XXXXXXX需要,欠貴公司(你)XXX費用具體如下:
XXX年X月X日欠XX費X萬元(XXXXXX元XXX項目); XXX年X月X日欠XX費X萬元(XXXXXX元XXX項目); XXX年X月X日欠XX費X萬元(XXXXXX元XXX項目); 上述所欠XX費,從欠款之日起按照每月 %的利率支付利息費用,每筆單獨計算,直至清償之日止。
我公司承諾于 年 月 日前清償上述所有欠款,若到期之日未能清償上述欠款,則在現利率基礎上上浮 50 %(即每月 %)繼續計算利息,貴公司有權隨時要求我公司支付前述所有費用;同時貴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與我公司所有業務。
? 挪用公款欠條 ?
挪用公款罪是一種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職務犯罪,由于其對公共財產使用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雙重侵害,歷來為我國刑法嚴歷打擊的一個重點,也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罪名。
挪用公款罪在刑法理論上的一般表述為:“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多次貪污、受賄的,數額累計計算,刑法對此已明文規定,多次挪用公款的數額是否累計計算,刑法沒有規定,盡管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但并不能解決全部問題。
一、對現行司法解釋相關內容的評價
挪用公款數額的認定,對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在一次性挪用公款的行為中,挪用公款的數額認定沒有問題。對于多次挪用公款在案發前均未還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也不存在什么爭議。但是對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如何計算挪用公款的數額,司法實踐中則歷來存在著爭議。出于統一執法的初衷,1998年“高法”《解釋》第4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比欢?,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這一司法解釋不但無法適應實際需要,而且產生了難以解決的沖突,具體來講:
其一,這一司法解釋只列舉了“多次挪用公款不還”和“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這樣兩種情形,沒有窮盡多次挪用公款的所有情形,因而對于其他許多多次挪用公款時的數額認定問題,仍無法合理解決。實踐中,除了“多次挪用公款不還”和“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此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這兩種情形外,多次挪用公款還存在“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分別歸還”,以及“多次挪用公款,在前次挪用公款已部分歸還的情況下又挪用公款”,以及“多次挪用公款,案發時部分歸還”等情形,這些情形如何處理,司法解釋并未一一規定。
其二,按照1998年“高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應當按照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但是,這樣做的結果,一是違背了刑法中犯罪構成的基本原理;二是使定罪量刑喪失公正公平性。例如某國有電廠出納郭某,在1998年5月至2001年5月三年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16次將1358萬元公款挪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期間,郭某與使用人因懼怕事情敗露,曾以轉賬的方式分六次還款374萬元,此374萬元無法明確確定是否是用前次挪用的公款歸還,而相關行為則屬于在前次挪用的公款已部分歸還的情況下又挪用公款,如果此374萬元予以扣除不累計計算,無明確的司法解釋,若不予以扣除,按1358萬元計算,則又失去量刑之公平性。因為比之以后此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公款的行為,實在沒有質的區別。再如,對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全部挪用的公款的,如果案發時行為人已全部歸還,便談不上數額的認定問題了。因為挪用的數額為零,甚至可以說凡是挪用公款,不論多少次,也不管數額大小及其用途,只要在案發前歸還了,就不夠成挪用公款罪了。另外,若不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而是以自己的合法收入歸還,卻不減除,則行為性質相同,處理方法有別,有違刑法的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高法”《解釋》第2條第1項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款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第1款)“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2款)。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蓖瑮l第3項第1款亦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边@表明,挪用公款的三種類型,其成立犯罪與否,都并不受制于案發前公款是否歸還、歸還多少、是部分歸還還是全部歸還,只是在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下,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的事實應當作為量刑的情節而已??梢姡督忉尅返?條關于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的規定,是與上述第2條的規定相沖突的。
二、對多次挪用公款的具體處理
那么,對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數額究竟如何認定呢?有學者針對上述司法解釋的弊端指出,對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應當以末次挪用的實際數額認定挪用公款的數額;挪用的時間,從首次挪用構成犯罪之日起計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情節,案發前已部分歸還或全部歸還的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筆者認為,這一建議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但其仍然無法普遍適用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情形中,筆者認為,我國有的學者提出的如下設想是正確的;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和時效與犯罪構成相結合原則,區分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用途,區分是否歸還和歸還的方式對多次挪用公款的數額分別認定。根據上述設想,筆者認為,挪用公款罪作為一種嚴重侵犯公款使用權的犯罪,其社會危害性需要從四個方面來綜合研究,一是數額,總體講數額越大,則社會危害性也越大,成正比;二是用途,進行非法活動比進行營利活動危害性要大,進行營利活動又比用于一般活動危害要大;三是是否退還,退還的比不退還的危害性明顯要??;四是時間長短,挪用時間越長危害性就越嚴重,成正比。如果僅考慮上述四個因素中的某一方面,就不能正確地揭示其社會危害性,也難以科學地計算數額。結合以上四個方面,對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數額分別認定:
1、多次挪用公款均未還的,數額累計計算,這一點毫無爭議。
2、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營利活動的,累計計算挪用公款數額(包括案發前已歸還的),其中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的,也應累計計算挪用公款的數額,而不能以案發時實際未還的數額認定。因為考察具體用途,根據刑法,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因此,既使案發前已全部歸還的,也應累計計算。
3、對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于非法活動及營利活動以外活動的,無論以何種方式歸還,通常應以案發時實際未還的數額認定。如果在多次挪用中,有數額巨大的(即達到情節嚴重數額起點的),既使已歸還,也應累計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因為對“其他活動型”的挪用公款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我們要考察其每次挪用數額是否構成犯罪,此時要考慮其挪用的時間、何時歸還等因素。因此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既簡便,亦符合法律的規定。但是對于“數額巨大”的,因其單次挪用行為已構成犯罪,因此應當累計計算。
4、基于以上原則,對于多次挪用公款,其
? 挪用公款欠條 ?
挪用公款罪是1997年刑法中一個頗受爭議的罪名。理論界和實踐部門的諸多同志以極大的熱情對此進行了廣泛的探討,至今仍爭論不休。雖然,囿于個人價值取向和見識,其觀點各有偏頗,但應當承認的一點是,這些觀點的激烈碰撞,至少為該罪的更理性化打下了堅實的理論基礎。本文擬就挪用公款罪中“營利”一詞作簡要的分析,以期對實踐有所裨益。一、“營利”的認定標準
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就構成挪用公款罪。那么此處的“營利”其確切的含義是什么呢?司法實踐中又如何認定某行為是“營利活動”呢?該條文對此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和說明。為了便于實踐部門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第二條第二款對“營利活動”作了列舉性的說明,認為“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但這個《解釋》仍然沒有對“營利”作出法律意義上的明確而概括的說明、規定,因而可以這樣說,這個《解釋》仍然不能適應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一旦社會出現了新的情況,司法就又無從下手了。因此,透過司法解釋,找出一個具有普適性的合理標準,對司法實踐具有緊迫的現實指導意義。
從《解釋》中,我們可以看出,至少在司法層面上,我國對傳統的“營利”作了擴張的解釋,賦予了刑法上的“營利”以更新、更多的內涵。傳統的“營利”指的是從事工商業經營謀取利潤的活動。顯然,《解釋》所列的幾種行為都不屬于工商業謀利行為。既然司法已對“營利”作了非傳統意義上的解釋,那么我們在實踐中就不能再以原有的思維模式和標準來認定某行為是否屬于“營利活動”。同時我們應當看到,在紛雜的社會現實面前,人的認識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而人的認識的非至上性決定了司法機關不可能在司法解釋中詳盡地列舉各種特殊的營利行為。然而,法律包括司法解釋,既是一種行為的規則,又是一種文化符號,是一定價值觀念的反映,受一定價值觀的支配,為實現相應的價值目標服務。因此,透過司法解釋的字面、條文,我們可以找尋到蘊藏在其中的價值追求和價值取向:司法者已經認識到,如果簡單地把各種特殊營利行為一概排除在傳統營利行為之外,已經不能有效地保護國家財產的神圣不可侵犯。而適當地擴大“營利”的范圍,正是適應了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是司法對社會現實變化所作出的迅即反應,以便使刑法能夠充分發揮社會保護、社會防衛的功能。因此,在正確把握司法者的價值取向的基礎上,我們可以從現行司法解釋所列的幾種營利行為中抽象出一些具體的規則,并以此規則來指導同類案件的處理。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挪用公款罪中的“營利”的標準可界定為“投入合法活動獲取利益”。這個標準,既包含了傳統營利的基本內容,又包括了諸如集資、入股、存款取息等特殊營利的內容;既與現行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又與社會現實發展需要相適應。因此總的來說,這是一個比較切合實際又便于實踐部門操作的模式標準。
二、“營利”的分類
基于上面提出的認定標準,我們認為,如果對實際生活中的各種“營利”行為作刑法上的評價,所有的“營利”行為都可被分為兩類:一是積極營利。即把金錢投入工商業運作獲取利潤的行為,亦即傳統意義上的營利活動。二是消極營利。即把金錢投入非工商業運作的其他活動中而獲取利益的行為。此處的利益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包括金錢利益,也包括非金錢的物質性利益。消極營利又可分為營利性準備、營利性運作和營利性補救三種。所謂營利性準備,是指為營利活動之開展而進行的一種前期準備性工作。如為開辦公司挪用公款去進行驗資。營利性運作即《解釋》所列的幾種行為及相類似的其他行為。實踐中曾出現過挪用公款購買福利彩票的案件,引起不少的爭議。我們認為,福利彩票從其本身的性質來看,固然沒有“營利”的內容,但當事人挪用公款去買福利彩票的目的就是希望獲取巨額獎金。不能因為福利彩票沒有營利的內容而抹殺了當事人的行為的營利性質,如果把福利彩票的性質與購買福利彩票這個行為的性質混淆了,把兩者等同起來,就會造成定性的錯誤。營利性補救是指免除個人自身債務的行為,如挪用公款去清償個人所負的債務。還債從積極的意義上講,并不能增加個人的利益,但從消極的意義上講,它減少了個人的債務負擔(包括主債務及由此產生的利息、遲延給付的賠償金等),相對而言,也就增加了個人的利益。因而就個人最終所獲得的結果來看,這也不失為一種營利活動。
三、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的區分
如果從字面上看,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存在著一定的交叉重合關系。營利活動既有非法的,也有合法的。同時,非法活動有營利的,也有非營利的。那么當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存在重合的情況時,如何認定該行為的性質呢?我們認為,從法律條文設置的邏輯來看,營利活動僅指合法的營利活動。因為挪用公款罪按公款挪出后的具體用途分別規定了三種不同情況,不同的用途體現了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立法者也據此對各種行為進行不同的犯罪評價。很顯然,非法的營利活動具有比合法的營利活動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對此不加區分,顯然會造成對行為的不正當評價。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來講,非法的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具有同等性。因此,條文中的“營利活動”僅指合法的營利活動,而非法的營利活動則已被包含在“非法活動”中。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條文中的“非法活動”,是僅就行為的性質而言,而不問該行為營利與否。換句話說,某種行為,不管它是不是營利的,只要是非法的,就可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動。而且這里的“非法”既包括一般的違法行為,也包括犯罪行為。
另外,實踐中還常常會碰到國家干部挪用公款自己進行工商業經營活動這種情況。有人認為,國家禁止國家干部從事經商活動,那么其活動就是違反國家規定,就是非法的,應按“非法活動”來處理。我們認為,區分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應當以挪用公款后的實際用途來認定。主體的不合法性并不必然推出其從事的活動也是非法的。對國家工作人員從事經濟活動,不能一概認定為“非法活動”,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挪用公款后進行的經營活動是法律允許的范圍,那就按“營利”來處理;如果挪用公款后進行法律所不許可的活動,就按“非法活動”來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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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和處理意見????犯罪嫌疑人丁某,原系某市環衛局出納員。丁某于1998年至2002年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采用轉款不記賬的手段,擅自從自己負責保管的公款賬戶中分數次挪出公款,累計金額達1000余萬元。挪用公款后其先后設立兩家公司,并投入大量資金購買股票和彩票,力圖謀取利潤,卻始終未能如愿。最后丁某在無力彌補所挪公款的情況下,主動到檢察院投案。另據丁某交代,在挪用公款期間,其與朋友交往過程中的全部花銷均由其支付;其還先后與情婦劉某、袁某姘居并揮金如土;其經常到高檔娛樂場所消費并多次嫖娼。上述揮霍數額巨大,無法予以準確統計。
????法院對丁某構成挪用公款罪已無異議,但是對其中純系個人揮霍(包括部分非法活動如嫖娼)部分如何定罪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挪用公款中的個人揮霍部分為其事實上的占有,應認定為貪污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對此部分定貪污罪于法無據,只能將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節。最終,法院采納了后一種意見。
????二、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對挪用公款中個人揮霍部分的定罪問題,存在分歧緣于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困惑:將個人揮霍部分認定為貪污于法無據,但將此部分認定為挪用又削弱了刑法懲治犯罪的功能。之所以存在上述困惑,一方面,緣于沒有深入理解罪刑法定原則的法理基礎,在思想上產生了困惑;另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本身的滯后性,使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之間的界限沒有弄清。
????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國刑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而所謂“明文規定”,就是對具體行為、行為的對象、造成的結果等都有具體的規定,而且不需要再作解釋。罪刑法定原則來源于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是以刑罰作為強制手段的禁止性規定。刑罰的嚴厲性是遠遠超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它不僅可以剝奪犯罪者的財產所有權和政治權利,限制其人身自由,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或終身剝奪其人身自由,甚至剝奪其生命。所以,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最高原則,是司法實踐人員最高的指導原則,也是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防止刑罰濫用的根本。
????另外,在我國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是兩種犯罪構成極為相似的犯罪,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不以據為己有為目的,其侵犯的是國有財產的使用權;后者是以占有為目的,其侵犯的是國有財產的所有權。從上述區別可以看出,區分兩罪的關鍵是判斷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目的。但是,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起來是相當困難的,這就導致在兩罪之間存在一個界限,使罪刑法定原則的準確適用出現了困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試圖澄清這一界限,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即貪污罪的規定——筆者注)定罪處罰?!边@一解釋僅解決了挪用公款中攜款潛逃的定性問題,但并未完全澄清兩罪之間的界限。
????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對個人揮霍部分的定性沒有明確之前,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指導下,這一問題的解決辦法是明確的。按照該原則的要求,在無法確切判明主觀要件時,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定性應作為首選。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能夠根據案情確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目的,則可以明確定性;如果不能明確判斷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目的,就應該將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因為此時若定貪污罪,就可能存在不當的可能,這與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的基本理念是相悖的。所以,在立法對挪用公款罪的現行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修改完善之前,對于本案挪用公款中的個人揮霍部分,仍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三、立法建議
????追根溯源,造成本案產生困惑的關鍵還在于立法規定得不夠科學,留下了罪與罪之間的界限。因此,解決該問題最終要依賴立法的完善。在完善立法上,不少專家學者認為此種揮霍情節應認定為貪污罪,以體現刑法的懲罰功能。筆者對此有不同意見。因為挪用公款中個人揮霍的情況有所不同,例如本案中,丁某盡管有揮霍行為,但同時為追求巨額利潤的回報,挪用公款后用來開辦公司、購買股票和彩票,在滿懷這種憧憬的前提下,其進行的個人揮霍行為是很難和貪污行為等同的。如果在立法上將此部分一概定為貪污,就會陷入客觀歸罪的泥淖,也模糊了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之間的界限。
????為了體現刑法懲罰犯罪的功能,筆者建議,從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實質出發,將個人揮霍部分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節,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同時提高挪用公款罪的刑罰,增加法定最高刑即死刑刑種,以做到罰當其罪。這不僅可避免客觀歸罪情況的發生,也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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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欠條是一種合同文書,在商業交易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它記錄了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欠條的書寫必須嚴謹、準確,以保障雙方權益。
在商業交易中,借款人常常需要拿出質押品、提供擔保等方式來獲得貸款,因此,使用合同欠條就成了一種重要的借貸方式。一份完整的合同欠條應包括以下信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姓名、住址、聯系電話,借款數額,借款目的,還款期限、方式及利率等。在簽署之前,雙方應認真確認合同內容,特別是利率等重要信息,避免因未知情而發生糾紛。
合同欠條的簽署,意味著債務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歸還借款,否則,借款人將有權通過法律程序向其索要欠款。因此,在簽訂合同欠條之前,債務人應對自身的還款能力進行充分的考慮,確保能夠按期還款,避免影響個人信用。在借款人無法按期還款的情況下,應充分溝通并協商解決方案,以減少對彼此關系的損害。
同時,借款人應對貸款用途進行合理規劃,并嚴格按照約定用途進行使用,避免將貸款用于非法或不道德的行為上。債務人應合理利用貸款,在規定時間內歸還借款,以免失去良好的個人信譽和商業信譽,防止給自身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在商業交易中,合同欠條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直接關系到商業信譽與資金安全。因此,借款人應放眼長遠,秉持誠信守信的原則,規范自身行為,并妥善處理債務關系,以增強自身信譽度和商業信用,為未來的發展打下堅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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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職務犯罪,又是刑法適用中的一個熱點問題。圍繞該罪,相關司法解釋層出不窮。繼98年最高院頒布“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隨后出臺的有2001年最高院“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問題的解釋”、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384條第一款的解釋”。圍繞司法解釋的內容,司法實踐中產生了新的爭議和困惑,下面談談個人的幾點淺見:一、如何認定挪用公款不退還的性質
不退還的情形包括:1、主觀上不想還,客觀上無能力還而未還;2、主觀上不想還,客觀上有能力還而未還;3、主觀上想還,客觀上無能力還而未還。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睂Υ颂帯安煌诉€”的含義,法律并無明確規定。本著遵循定罪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依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理論,此處含義應理解為第三種情形。當然,對行為人主觀上的這種想還,不能片面地理解為一種態度表示,其應是建立在一定基礎之上的。首先,行為人主觀上想歸還;其次,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歸還的行動表示,且經查證屬實。對不退還的第一、二種情形,應以貪污罪論處,屬轉化犯的一種。挪用公款時,行為人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權和使用權,挪用后不想還,此時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發生了變化,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權,便轉化成了貪污。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1、挪用初有歸還之意,但后來產生了“被發覺就歸還,不發覺就不歸還”的僥幸心理或者看時間長了沒有發覺而產生不想還的思想。這種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貫穿于挪用公款行為的始終,而是在挪用公款行為實施過程中產生的,但這種行為的演變,在其特征上符合了貪污罪的犯罪構成。2、行為人將挪用的公款用于揮霍、賭博或風險投資,致使公款不能歸還。對于不能歸還的這種結果,行為人起初是明知可能發生的,但抱著“能還就還,不能還就不還”的放任態度,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其實質仍屬貪污,即公款的所有權被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故意非法占為私有。
二、如何看待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
以單位名義將公款挪用給他人使用,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典型的有,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是經過單位領導層集體討論通過的,而且將公款挪出的目的是為單位謀利。對于這種情況,是否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呢?追本溯原,刑法設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目的在于懲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款挪作私用。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沒有單位犯罪的規定,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單位利益在經集體討論后,挪出公款的行為屬于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之間的拆借行為,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其違反的是相關金融管理法規,是一種財經違紀行為。如果單位負責人個人決定將公款挪出不是為單位利益,且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384條第一款的解釋:“……,(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則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對該負責人定罪處罰。
三、如何看待挪用公款給單位
這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挪用公款給私營企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根據98年最高院《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此處將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一律視為個人,而不論其經營方式,不論其是否屬于單位的性質,規定較為含糊。99年憲法修正案對私營經濟重新作了定位,實現了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公司與國有、集體性質的企業、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與此相適應,2001年最高院《解釋》作出了重新調整,其中第一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梢?,只有將公款挪用或通過借貸等形式給不具有法人的私營企業、公司使用,才屬于挪用公款罪的范疇,而將公款非法提供給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公司使用,則不屬于本罪調整。
第二種情況是挪用公款給“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企業使用,是否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我國當前的企業所有制性質轉軌時期,不少企業存在著“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狀況,即企業的營業執照仍標明集體所有制性質,實際為個體所有,責、權、利均由個人承擔,確定這類企業的性質,涉及到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認定問題。根據98年最高院《解釋》,關鍵在于“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企業能否認定為私有公司、私有企業?司法實踐中,對于企業所有制性質不明的,司法機關不宜自行確定,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前,在企業所有制性質不明的情況下,對發生在其中的挪用公款行為,不能按挪用公款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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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借條申請書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在社會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一份約定,旨在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時歸還借款,并規定了必要的條款和條件。在這篇文章中,我將詳細解釋什么是公款借條和公款借條申請書,以及為什么它們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如此重要。
公款借條是指由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或其他公共機構收入的款項和財產,以及依法獲得的其他費用和資金。這些資金大多數是由公共資金提供的,旨在支持和維護公共設施,促進社會發展的。使用公款時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和程序,不得不法占用或挪用。
因此,公款借條申請書的提出和審批非常的重要。在借款人申請借款時,必須根據規定按照合法程序提交申請書,并進行審批,以確保借款用途合理,只用于公共設施和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在這種信用借貸關系中,借款人必須遵守合約規定,按時、足額歸還本金和利息,以維護財務穩定和信譽。
公款借條申請書需要包含以下內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借款用途和金額、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和條件等詳細說明。此外,公款借條還需要包括公款財務部門的相關批準文件和簽署人的姓名、職務和簽名等其他必備信息。這些信息確保了公款財務部門對每個借款事項都進行了審查和審核,真正確保了公款的合法使用。
在進行公款借款時,我們需要密切關注安全,并加強信用管理,制定合理的負債還款計劃。為確保充分支持公共事業的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我們需要加強法規制度建設和政策執行。同時,我們也需要加強審計、監管和風險管理,避免涉嫌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生,并做好相關的風險預警和應對工作。
最后,公款借條申請書的提出和審批是一項重要的制度,需要大家高度重視和合理運用。我們必須盡力保證公款的合法使用,堅決遏制挪作他用的行為,并進一步加強財務透明度和公開度,增強各領域的社會信用和公信力。只有這樣,我們才能營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社會,為我們的生活和工作創造更好的條件和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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